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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陳金城被 上訴人 蔡志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小字第1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及未提出書狀爭執,並非承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及全部過失責任,本件事故實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駛來碰撞上訴人之機車後倒地,請鈞院依事故現場圖、雙方車輛行進方向、雙方車輛之相對位置與碰撞位置、雙方機車實際受損部位等客觀證據重新調查本件事故責任。即使認定上訴人具有過失,仍應調查被上訴人是否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適當減速、未保持安全間隔或未採取必要閃避措等過失,依雙方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僅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審因上訴人於相當時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外,並審酌調取之新北市政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於騎機乘車轉彎時未靠右而左偏之疏失,難認有何違誤,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