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至航訴訟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被 上訴人 戴憲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小字第1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單購買「電商防護盾」線
上課程(下稱系爭商品)時,下單結帳頁面設有「須將全文下拉至底部,始能點選『我同意』」之強制互動機制為證,足證上訴人已以清楚易懂之方式告知消費者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定解除權,而已盡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告知義務及舉證之責,原審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之關鍵攻擊或防禦方法,具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而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及通訊交易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
第2條第5款所欲規範及涵攝之對象,應為兩造間有償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商品本身(線上課程、行銷模組、電商網站主題),原判決逕以無償贈品之經濟價值高低作為推翻系爭商品整體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之基礎,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錯誤。且原審就「贈品之經濟價值是否影響合理例外情事之適用」乙節,未行使闡明權曉諭兩造為任何關於贈品、經銷權、一對一輔導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核屬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所定闡明義務及違反辯論主義之重大瑕疵。
㈢另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收受並已下載系爭商品、接觸課程
系統中之影音內容等,已足證系爭商品已落入被上訴人得自由下載、複製數位內容之完整支配範圍內,上訴人顯已完整交付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無庸再就上訴人已完整交付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一事負舉證責任,且若准被上訴人完整收受系爭商品後得以解除契約,無異於使通訊交易被法律賦予無條件契約解除權,實質上對契約嚴守此一通常觀念有重大影響,既上訴人已將存取權限交付予被上訴人,即屬完成「提供」,原判決無視被上訴人自認已實際接觸並開啟數位內容之事實,逕認需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商品下載,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退步言之,原判決亦未審酌被上訴人完成下載而無法原狀返還上訴人之電商網站主題及外掛程式檔之標示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逕命上訴人返還全部價金4萬9,700元,未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命被上訴人返還相當價額,顯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揆諸立法之旨係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未盡闡明義務、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惟核其上訴意旨,實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為爭執,或就原判決所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論斷或其他贅述,泛言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然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情形,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亦非得據為上訴之事由,是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提起上訴另主張原判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價額等語,核屬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為法所不許,本院無從加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亦非有據。綜上,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