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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鄭宗仁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有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情,是就形式上觀之,堪認其上訴理由中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部分指摘為不合法如後所述)。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經交通鑑定或現場重建,僅憑行車紀錄器片段畫面即逕認上訴人於變換車道時有過失,顯未考量錄影角度有限之問題,屬證據取捨失衡與事實認定不當。另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其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維修前後之照片、實際修復紀錄及保險理賠紀錄,逕以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推認損害金額,未排除車輛受損可能源自其他時間或因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分配原則。再原審雖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但未查明系爭車輛之實際狀況,僅以出廠日期推算折舊日數,與合理補償原則不符。末即使認兩車有碰撞事實, 亦應審酌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有駕駛不慎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原審未考量責任比例與共同過失可能性,逕命上訴人全額賠償,已違反民法第217條之規定。綜上,原判決在事實認定、證據採信及法律適用上有明顯錯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部分: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於原審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佐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認定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車受損位置相符,而據以核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金額,難認有何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處,是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分配原則云云,並非有理。

㈡上訴人其餘關於原審僅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即逕認

本件事故發生為上訴人之過失、原審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折舊計算不合理、及未審酌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未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等指摘,核均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而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其上訴意旨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