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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黃智傑訴訟代理人 林昱晴律師

葛彥麟律師被 上訴 人 何俊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5年重小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5年7月29日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迄未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7至29頁)可憑,顯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鄭宇宏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