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姚建國被 上訴 人 向貴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漏未審理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且違反闡明義務:原判決
完全未就推高機所屬車行(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任何審理或論述,判決理由中亦未提及該條文,顯屬漏未適用法律。本件事故發生時,堆高機係由該車行(公司)所屬人員於執行職務中操作,且推高機非供一般道路行使之機具,該雇用關係及執行職務事實,顯屬本案責任歸屬之核心法律爭點。原審對此一顯然存在之法律關係,未為任何之闡明、詢問或說明,即逕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為由,全部駁回其請求,致上訴人無從就該重要法律關係充分主張與舉證。
㈡原判決就拖車費及拆除費適用折舊屬損害方法計算錯誤:原
審於未盡闡明義務之情形下,逕將全部費用一體適用折舊,已構成程序違誤及法律適用錯誤,影響判決結果之正確性,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均廢棄(請求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應屬誤載茲予更正)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如下:㈠上訴人雖稱原審未審酌民法第188條關於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規
定,且違反闡明義務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既未於原審提出僱用人連帶賠償之主張,原審自不得就此部分為訴外裁判。又本件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並無一同起被訴之必要,上訴人本得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審依上訴人之請求為判決,並無漏未判決及未盡闡明義務之情形。
㈡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將全部費用一體適用折舊,已構成程序
違誤及法律適用錯誤一節,係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為爭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本件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其上訴即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