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詹秀鳳被上訴人 李欣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 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僅係不斷重申德益法律事務所應返還詹文義賣土地房屋的錢,並給付法院分割費用等語,究非法律適用問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任何請求給付款項之請求權依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至於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狀之當事人欄併記載被上訴人包含「德益」、「黃士翰」、「游弘誠」等情(本院卷第17頁)。惟查,原審於114年4月15日訊問程序當庭命上訴人於3日內具狀表明訴之聲明。嗣上訴人於114年4月16日具狀表示:「先向李欣柔求償10萬元等語」,並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李欣柔」等情,有訊問程序筆錄及上訴人損害賠償狀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板小字第1394卷222頁、第223至225頁)。原審判決亦僅列被告李欣柔一人,上訴人自係對李欣柔一人上訴。故其上訴狀就被告姓名除李欣柔外,又併列德益、黃仕翰、游弘誠等人,核屬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然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故其追加部分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