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鄭宏源被上訴人 漢洋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牛治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記載被上訴人支出關稅美金3,825元(折合新臺幣122,247元)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有提出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是原判決容有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再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理由所記載之被上訴人支出關稅美金3,825元(折合新臺幣122,247元)等節,與事實不符,惟上開情形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為爭執,並非就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指摘,是以,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