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鄭玉婷被 上訴人 史韋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限,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將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等可申辦金融帳戶之重要個人資料交予身分未明之第三人,屬高度風險行為,客觀上已違反一般人金融安全事項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至少構成過失,原判決僅以被上註人亦遭詐騙,而否定過失,法律適用過於限縮;且原判決否定注意義務存在,違反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刑事雖經不起訴處分,不當然排除民事過失責任,原判決未就民事過失侵權行為與因果關係獨立審酌,逕以不起訴處分結果為免責依據,屬法律評價不當,本件若無上訴人交付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之過失行為,上訴人不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受害,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全部請求駁回。
三、經查,原審已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原判決理由要領二、⒉認定: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罪嫌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11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調閱刑事偵查卷宗,可知被上訴人告於偵查中已辯稱:我沒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三間銀行的帳戶(含系爭帳戶),我要辦貸款,對方是鉅亨公司的業務,他說要包裝我的信用,我有將我的自然人憑證、身分證提供給他,提供之前我有先上網搜尋自然人憑證有哪些作用等情,並提出其與自稱鉅亨公司業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證,另依卷附滙豐商業銀行113年8月19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12084號函,亦可知系爭帳戶確係透過線上開戶系統所申辦,並非由被上訴人本人臨櫃所申辦。是以綜合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及相關證據,可以認定被上訴人確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放貸公司之業務向其佯稱要包裝信用始將自然人憑證、身分證等資料提供給對方,再遭該集團成員線上申辦系爭帳戶後再來詐騙原告,益見被上訴人係基於信賴關係而交付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並非等同出售或交付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行騙之工具,即難謂被上訴人有容任該帳戶作為他人行騙使用之意思,尚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不法為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再者,依卷內相關事證,可知兩造素不相識,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不負有任何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依前開論述說明,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遭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所受之損害,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亦難成立過失侵權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3頁)。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主張原判決援引不起訴處分書而認被上訴人提供其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之行為具有過失,違反注意義務及民刑事責任區別之法律適用不當予以爭執,核係指摘原審對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