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蔡閔聿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有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法律適用不當之情,是就形式上觀之,堪認其上訴理由中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部分指摘為不合法如後所述)。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間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已為合法
送達,惟該投遞地址非上訴人之戶籍地,亦非實際居住處,原審逕認上訴人不認識之簽收人為上訴人之同居人,其事實認定顯不憑證據,且違反經驗法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審認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權為當然移轉,不受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害人黃建銘(下逕稱姓名)和解之影響,然未權衡債權移轉應適用民法第297條通知之規定,亦屬適用法規不當。另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符合民法第310條第2項善意清償之要件,被上訴人嗣以起訴狀所為之通知,自不生追溯恢復已消滅債務之效力,是原審判決於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有重大瑕疵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不憑證據,違反經驗法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核均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而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規定不當部分: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於
原審提出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原審佐以保單綜合查詢畫面、賠付資料及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99頁),認定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同意賠付,並將理賠金額匯入黃建銘指定之帳戶時起,黃建銘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縱黃建銘與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成立和解,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業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之代位權。是以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9月19日當然取得代位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上訴人,發生通知上訴人之效力,難認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是上訴人就此指摘,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其上訴意旨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