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蔣景宜被 上訴人 楊鎛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9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明有定文。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之上訴理由記載容後補陳,並未表明上訴理由(本院卷第19頁),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