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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李豐裕被上訴人 林怡如

林志鴻林芷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09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判決理由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訴外裁判等,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二、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為訴外人林榮濱之債權人,訴外人金學坪律師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林榮濱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死亡,訴外人宋美芳當時為林榮濱之配偶,被上訴人則為林榮濱、宋美芳之子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確定判決,判決宋美芳、林榮濱、訴外人吳村賓、國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凱公司)應連帶給付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其中吳村賓於102年6月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清償5,302,277元,且依100年1月5日98年度司執字第66955號執行卷計算表一所示,第一銀行不足分配金額為4,626,523元,非原審認定之6,800,000元。況依第一銀行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110年1月8日間林榮濱就上開債權所實際積欠之金額為763,137元。是原審逕依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確定判決,以宋美芳、林榮濱、吳村賓三人就連帶保證國凱公司之6,800,000元債權計算內部分擔額,認定該分擔額為林榮濱部分應分擔額為2,266,667元【計算式:6,800,000元3=2,266,666.00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有事實認定違背經驗、證據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㈡、又被上訴人於114年8月21日答辯狀中,亦肯認宋美芳、林榮濱、吳村賓之內部分擔額為各1/3,而吳村賓因上開抵押物拍賣清償之金額,已逾擔保金額免責規範之範圍,是上訴人主張第一銀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76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林榮濱之遺產,受償175,234元部分,應由林榮濱、宋美芳各分擔1/2,實為有理,原審此部分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訴外裁判及錯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

㈢、末就被告之尊親屬林福松(已歿)前向新北市政府樹林區農會借款,計算至102年7月26日債權原本為14,674,024元,依法應由林福松之繼承人及林水塗之繼承人平均分擔之。金學坪律師即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自得依連帶債務人請求林諺擎、林榮興、林榮義、林榮豐、林祈瑩各負擔18,820元。且依林福松與林水塗二房間不成文之協議,林水塗之繼承人應負擔林榮濱所清償之債務,林諺擎、林榮興、林榮義、林榮豐、林祈瑩否認上情顯有違誠信且違法。

㈣、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代位人金學坪律師即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87,617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經查:

㈠、就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證據及論理法則及錯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之違誤部分

1.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2.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固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他債務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固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然於各連帶保證人之間,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自仍有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部分之問題,並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規定之適用,且發生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他保證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連帶保證人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前段)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連帶保證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3.查上訴人上訴主張吳村賓於102年6月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清償5,302,277元,且依100年1月5日98年度司執字第66955號執行卷計算表一所示,第一銀行不足分配金額為4,626,523元及第一銀行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均為原審所未提出之訴訟資料,且上訴人亦未就其未於原審提出上揭事證資料,有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舉證以明其說,甚而上訴人所指吳村賓於102年6月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清償5,302,277元部分,縱於本件上訴審卷內亦無資料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當非可作為本件認定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依據,先予敘明。

4.又,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認定國凱公司以宋美芳、林榮濱、吳村賓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款逾期未予清償,故宋美芳、林榮濱、吳村賓應與國凱公司連帶給付第一銀行6,800,000元,核與上開判決內容相符,上訴人主張原審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證據及論理法則之違誤,顯無可採。再參以宋美芳、林榮濱、吳村賓為國凱公司對第一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就其清償範圍內,各連帶保證人之間,仍有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部分之問題,並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平均分擔,故林榮濱部分應分擔額為2,266,667元【計算式:6,800,000元3=2,266,666.00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實與上揭法規適用無違,上訴人主張有適用法律不當,亦非可採。且上訴人空言原審誤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然未提出事證以明其說,亦非可採。

5.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肯認分擔比例為1/3一事與法律見解相同等語,惟參以被上訴人114年8月21日民事答辯狀,顯係否認有何以林榮濱遺產清償第一銀行之事實,且依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第一銀行之債務人既為國凱公司、連帶保證人林榮濱、吳村賓及宋美芳,則該債務即應由上開債務人平均分擔,每人各1/4(見原審卷第92頁),可知上訴人上訴所陳與事證未合。況上訴人所指內部分擔額各1/3部分,即為原審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認事用法有誤,顯然自相矛盾,當非可採。

㈡、就上訴人主張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訴外裁判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外裁判,係指法院就本案訴訟標的外之法律關係為裁判而言。

2.上訴人主張原審有訴外裁判,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明其說,反係於上訴狀提出新證據資料,指栽原審適用法律不當,已無足取。況細核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第一銀行對林榮濱為強制執行,從中分得175,234元,而宋美芳既同為該連帶債務人,自應對此部分共同分擔(見原審卷第13頁),是原審據此審認林榮濱與宋美芳對於第一銀行債權應分擔額究係為何,顯本於上訴人所為請求而為之,難謂有何就訴訟標的外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言更屬無稽。

3.反觀上訴人主張林諺擎、林榮興、林榮義、林榮豐、林祈瑩否認應負擔林榮濱債務而有違誠信且違法之部分,核方與本件聲明事項及事實毫無所涉,於上訴審提出本項主張無異係令本院為訴訟外之裁判或認定,毫非可參。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事實違背法令、證據及適用法律不當等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