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許華宗被 上訴人 邱昱翔
林柏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90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904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邱昱翔施以詐術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情,已提出其個人資訊、犯案用之手機號碼及犯案時會駕駛車牌號碼等為佐證,並非全然無憑。又上訴人因被詐欺所交付之支票,其中面額5萬元既係存入被上訴人林柏均之銀行帳戶內,且被上訴人林柏均於原審亦已自承其帳戶確有收到該筆款項,而該帳戶被拿去使用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林柏均就其所申設銀行帳戶之管理確有疏失,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3萬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況林柏均亦未證明取得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卻因兌現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而增加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然原審竟僅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主觀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為由駁回其請求,顯有未記明自由心證理由、理由矛盾等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存在等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邱昱翔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林柏均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主觀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為由駁回其請求,顯有未記明自由心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云云,惟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於法即有未合。至於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意旨所陳內容,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位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邱昱翔給付6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03頁),且先、備位聲明均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提起上訴時先位聲明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邱昱翔給付9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並就備位聲明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顯見上訴人係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即先位之訴請求金額追加3萬元本息,及備位之訴訴訟標的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惟本件為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揆諸前揭規定,不得為訴之追加,是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7、第444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