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陳建治被上訴人 張建隆即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板橋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309條第1項、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規定,堪認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又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無理由(詳如下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有上訴人繳納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680元入帳,且社區公共用電持續以系爭帳戶自動扣繳,故上訴人所為前揭給付,自生清償之效力,然原審逕以捷運麗都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2項第8款及第10款規定與繳納管理費之方法無涉、認系爭社區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方法無須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由,認定因上訴人並非透過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智生活」應用程式(下稱系爭應用程式)繳納管理費,故上訴人所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顯有適用民法第309條規定之不當。上訴人前揭所為之給付,既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逕予駁回。又系爭應用程式係屬新增之管理費給付方式,並非取代原本匯款轉帳之給付方式,且捷運麗都社區公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社區公告,原審卷第221頁)內容並無僅限使用系爭應用程式登入繳費等文字記載,實未明文禁止以其他給付方式繳費。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能使用系爭應用程式登入繳費,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違反證據法則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業經指定償還方法者,自應依該償還方法為清償,方屬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生清償之效力。又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即明。經查,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規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已授權由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決定系爭社區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方式,且系爭規約分別將「管理費之繳納與調整」及「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等不同事項,分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授權管理負責人之事項」,應屬區分所有權人訂定規約時有意之區別,是有關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之明文;而系爭規約第7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管理費之繳納與調整」,係屬「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以外,有關管理費是否開徵、費用金額應否調整、分攤基準等事項之依據,是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管理費繳納方式之變更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容有誤會,並認定上訴人未透過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系爭應用程式繳納114年3月及同年4月之管理費共計4,680元,不生清償之效力,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均無不當,亦無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處。
㈡從而上訴人所指摘原審違背法律規定云云,核屬事實審法院
適用法律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要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就原判決加以指摘,然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蘇子陽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