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李敦雄 送達處所:臺北市中山區郵政信箱00- 0000號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理由略以:伊從65歲至今還是低收入戶,無人雇用,靠政府補助過生活,要伊一次還清新臺幣(下同)8萬多元,困難到無法生存,伊願每月償還1,000元本息,待找到金主借貸再一次還清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核上訴人上開所陳上訴理由,並非否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僅係對於債務清償方式有所爭執,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之處,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