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王維嬋被 上 訴人 梁維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34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具有不當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予「陳專員」,以刑事判決認定
上訴人涉犯洗錢防制法,並以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包含詐欺罪,即逕自推論其同時屬於保護詐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法律,該解釋已使民法第184條第2項適用範圍過度擴張,與嚴格責任例外從嚴解釋之原則不符。倘僅因某刑事法律間接有助於被害人追償,即一概認屬保護他人法律,則刑法、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均可能全面轉化為民事侵權責任之依據,顯已逾越立法本旨,亦非實務通說所容許,可知原審判決逕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作為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顯有法律適用不當。
㈡原審判決逕以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
」,顯已違反民、刑事責任判斷基準不同之法理,況上訴人因有貸款需求而遭貸款公司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且上訴人借款之金額並非鉅額,借款合約書更有約定上訴人借款後需簽署本票,是本案借款與常情無違,上訴人已盡其智識水平所能之查證義務,主觀上並無過失。
㈢被上訴人自陳教育陳度為研究所畢業,亦有工作經驗,依其
智識水平應得知悉或預見使用賣貨便之買家恐有以「金流認證」方式進行詐騙,且被上訴人亦應就網路上未曾謀面之人所述進行查證,然觀諸被上訴人報案筆錄,可知其並未就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賣貨便客服連結;富邦銀行專員連繫電話進行查證,是被上訴人並未查證之行為與其遭詐所受損害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法院審酌。
四、經查:㈠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
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準此,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依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或攻擊防禦方法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為提出,亦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上訴意旨指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此節,於本件上訴狀始主張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核屬其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原審復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審究。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而洗錢防制法處罰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既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上訴人既於偵查中自陳:我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時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31元、臺銀帳戶因為很久沒用,所以不知道有多少錢,陳專員原本要我給他薪轉戶以及我常用的帳戶,但我不敢,我怕薪轉戶會用到提款卡,所以我才用我不常使用的提款卡給陳專員,我算是擔心會有問題才會提供沒在使用的金融卡。一開始我原本要給中信和臺銀的帳戶,後來因為我公司有員工認股,中信帳戶有集保戶,我擔心需要用提款卡,所以才把中信的改成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75至177頁),可見上訴人係有意識提供餘額幾近於零或不常用之帳戶給對方,甚至考慮到薪轉戶及員工認股所使用的帳戶會需要用到提款卡,而未予提供給陳專員,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份子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餘額甚少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相符。再者,上訴人於偵查時另稱:我是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半導體副課長工作,在本案之前我有辦過貸款,是向中信銀行辦理,當時我把證件上傳到中信的網站,但沒有繳交金融卡,我也知道政府有宣導不要將自己的金融卡及帳戶交出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75至177頁),可認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正常之社會生活經驗,又有申請貸款之經驗,當知正常貸款程序為何,且知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上訴人應知悉將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即可提領或控制該等帳戶。從而,上訴人自應知悉上開帳戶亦可作為來源不明之金錢進出使用,而能預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應非用於正當用途,且極有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然上訴人仍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是上訴人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酌然。且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648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本院重小字卷第53至64頁),是上訴人確有違反刑法、洗錢防制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原審以上訴人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應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等語,即無理由,依前揭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