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范禾勳(原名范丞智)被上訴人 邱奕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59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594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交易性價值減損係建立於實際交易之價差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後功能及使用效用即已回復,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迄今未實際出售,亦無出售計畫或議價事實,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交易價格降低之實際損害。原判決僅以一般市場對事故車之觀感,認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60,000元已然發生,違反損害賠償須確定性之基本原則,將導致侵權行為責任範圍過度擴張,顯非法之所許,屬證明不足而認定過度。且同業公會推估性鑑定意見至多僅能說明存在影響價格之可能性,尚不足證明損害已發生,原判決逕採同業公會鑑定推估認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將未發生之將來可能性誤認為既存損害,認定跳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果若鈞院認交易性價格損害理論上得成立,亦請斟酌原告未實際出售系爭車輛,原判決所認金額顯失比例,應予撤銷或大幅酌減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屬就原審採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後價值減損之價額為60,000元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爭執。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汽車經撞擊後,雖經修復,仍可能會導致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失,為一般社會經驗所認知之情事。是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要領欄內加以說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非得據為小額事件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具體內容,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