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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黃懿德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65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下午5時24分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然並未造成系爭車輛保險桿損壞,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肇事紀錄亦未記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王慶華及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車輛保險桿損壞小凹洞是上訴人追撞所造成,因此上訴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115年1月16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659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均屬原審依職權得為事實認定之範疇,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遽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