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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陳中盛被上訴人 張明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決先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有明文規定。且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規定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規定每個人名下僅能持有一輛小貨車,上訴人雖於112年7月20日簽約買受車牌號碼APC-5261號廂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惟上訴人原持有之舊車尚未報廢,故無法完成系爭貨車領牌及過戶作業亦無法掛牌上路,嗣至113年12月31號驗車領牌後上路才發現系爭貨車有問題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之上訴意旨乃係主張其因故延後驗車領牌,始未能立即發現瑕疵等語,核屬對原審就上訴人有無逾越一般合理發現瑕疵期間乙節為爭執,核前開內容俱屬事實問題,係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是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相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謝依庭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