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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張倖瑜被 上訴人 范鴻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管理條例第5條之違誤,且有錯誤適用契約條款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悖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向上訴人表示將離開新北無法

收屋,依兩造所簽訂租期自114年3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114年租約)第14條規定租賃關係消滅時,甲方(被上訴人,下同)應即結算租金,被上訴人無法配合點交房屋,造成上訴人被限制行使接收押金之權利。被上訴人明顯違反系爭114年租約第14條,原審卻認定上訴人提供之證據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提前向被上訴人通知終止租約之舉,而認定被上訴人不負返還押租金之責任,有失公平,違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4項之規定,而限制或免除租賃當事人之一方義務或責任,及限制或剝奪租賃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以及顯失公平。

㈡被上訴人曾答應上訴人如未住滿1年才會扣1個月租金的違約

金,為口頭約定,及如112年租約為證,且「第一年租約未到期前停租需支付壹個月租金」手寫文字為被上訴人之手筆,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第一年契約有此約定。然原審以「明顯與兩造租約第13條約定、上開特約文字之意思不符,難以採憑」為由予以駁回,然第一年租約載明此項,租賃未滿一年應扣除壹月押金就只有一年,而之後契約以被上訴人所言不認此項,明顯矛盾,違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所規定「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為口頭約定者,亦同」。

㈢依兩造於114年5月9日之對話,被上訴人承諾返還2月押金,

原審判決違反「該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為口頭約定者,亦同」。且上訴人所承租房屋內床墊髒污凹陷,導致上訴人嚴重引發蕁麻疹,本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修繕之責,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自行承擔,而退房後被上訴人又以不符合被上訴人要求為由再要求上訴人承擔床墊購置部分,上訴人反駁後,被上訴人推翻應退還2月押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反覆無視約定,違反系爭114年租約第20條「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乙方之解釋」,而原審判決亦未遵循此條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及原審判決均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該契約全部無效。

㈣依兩造系爭114年租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契約於

期限屆滿前,除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甲乙雙方不得任意終止租約」、「於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惟細譯系爭114年租約第13條第2項第1句之約定內容為「於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亦即該項約定提前一個月告知義務及賠償一個月租金違約金義務,僅存在於雙方於系爭114年租約勾選「得」任意終止租約時,始有適用。若雙方勾選「不得」任意終止租約,倘任一方提前終止租約,則罰則為何,系爭114年租約並無明確約定,自應由被違約方負舉證之責。原審未察上情,判決被上訴人得依系爭114年租約主張以違約金抵充押金,被上訴人就剩餘新臺幣(下同)16,500元之押租金債務因與違約金抵充後已無剩餘,被上訴人不負返還之責,顯就系爭114年租約第13條之內容是用有所誤解,原審上開判決要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更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悖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經查,上訴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及提起上訴後,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91至97、本院卷第25至27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未於租賃關係消滅時即時結算租金、剝奪上訴人接收押金、有向上訴人承諾返還2月份押金,以及上訴人有提前向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事實,惟此乃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亦無違反法令導致其無法提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自不得予以斟酌。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房屋中床墊髒汙凹陷導致上訴人嚴重引發蕁麻疹,及上訴人有提前告知終止租約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系爭114年租約第20條固約定「本契約各款如有疑

義時,應為有利於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之解釋」,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房屋內有床墊髒污之事實,應就此於事實審中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法院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非謂於某待證事實有疑義時,均應為有利於承租人之認定,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房屋中床墊髒汙凹陷導致上訴人嚴重引發蕁麻疹,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修繕之責任,於上訴時雖據提出看診紀錄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此乃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證據,上訴人既未於事實審提出供法院調查,法院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次查,上訴人另主張依據兩造對話紀錄可看出上訴人已於1個

月前提前告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等語,然原審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自承未保留提前通知終止租約之證據,況依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亦無本件契約終止1個月前之相關對話,原審基於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所為之認定,形式上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本件不適用系爭114年租約第13條第2項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答應上訴人如未住滿1年才會扣1

個月租金的違約金,復對於本件是否適用系爭114年租約第13條第2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理由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說明上訴人主張於其住滿1年後不續租,即不負擔違約金,與兩造系爭114年租約之約定意思不符,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況系爭114年租約雖約定不得任意終止租約,然兩造既於114年4月30日任意終止系爭114年租約,此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審進而依此認定得適用系爭114年租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意終止租約時,上訴人倘未於1個月前先通知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不逾1個月之違約金,要屬有理,原審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認定上訴人未於1個月前先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據系爭114年租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