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王瑞翔

曾麗瑢被 上訴人 蔡培勳

湯伊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違反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86條、第196條、第277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指摘(詳後述),是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應已具備首揭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關於闡明義務乙節(見本院卷第23、59頁),因上訴人歷次所提書狀,均未載明是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2款要件不符,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程序即非合法,故無從進入實體有無理由之審酌與判斷。

三、上訴意旨復主張就民法第739條規定之訴訟標的所為請求部分,其已提出病歷佐證侵害情節,然原判決錯誤聚焦在疾病之因果關係,而忽略煙氣侵入本身已構成侵權,構成對於民法第739條適用之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如上開說明,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上訴意旨此部分核屬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指摘,並非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此外,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就此部分違背之法令條項為何,是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程序即非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中之「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包含主張或證據調查之聲請),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及憲法第16條規定,蓋言詞辯論終結後,法官寫判決時,仍可依職權再開辯論,原審未為,侵害上訴人依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二)原判決中之「二、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書狀及同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所為之證據調查聲請均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196條規定,上訴人因誤認原審會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112年度偵字第14343號、24342號不起訴處分卷宗,並非怠於聲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原審應依職權主動調取該偵查卷宗,卻拒絕調取並將之轉嫁於上訴人,係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原審再以欠缺證據為由,歸責於上訴人,乃錯誤適用同法第277條規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第210條「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裁判意旨參照)。命再開言詞辯論與否,係屬法院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上訴人自不得以法院未再開辯論為由,謂所為裁判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中之「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包含主張或證據調查之聲請),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及憲法第16條規定,蓋言詞辯論終結後,法官寫判決時,仍可依職權再開辯論,原審未為,侵害上訴人依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自於法無據,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可採。

(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上訴意旨主張其因誤認原審會職權向地檢署調取不起訴處分卷宗,並非怠於聲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原審應依職權主動調取該偵查卷宗,卻拒絕調取並將之轉嫁於上訴人,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查:

1.欲調取另案卷宗並將該卷宗內之卷證資料提出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即屬欲提出該證據之人之舉證即證據提出責任,而其前置行為即應向法院聲請調查,蓋另案卷內證據與本件訴訟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有無必要性,乃欲提出該證據之人方始知悉,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之意義,倘若未表明應證事實,即難認有關連性及調查必要性,遑論根本未依此規定向法院聲請調查者。法律並未規定在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聲請調查證據時,法院負有依職權主動調取另案卷宗之義務,亦未因另案卷宗係由院、檢保管,即免除當事人應向法院聲請調查之責而逕謂法院有主動依職權調取之義務,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應依職權主動調取該偵查卷宗,卻拒絕調取並將之轉嫁於上訴人,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196條規定,原審再以欠缺證據為由,歸責於上訴人,乃錯誤適用同法第277條規定等語,均於法無據。

2.又上訴人係於114年9月30日向原審聲請向地檢署調取偵查卷宗,此有上訴人民事聲請狀上蓋印之板橋簡易庭收案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而原審係於114年10月14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有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39、143頁),原審函命上訴人應補正或協力之事項函文,載明「若有其他主張或書狀,應於庭期通知到後20日內提出,若未遵其提出,法院可能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不採納攻防方法」等情(見原審卷第59頁),此函文併同114年10月14日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114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61-63頁),是上訴人遲於114年9月30日始具狀聲請向地檢署調取偵查卷宗,已逾上開期限甚久,又上開書狀於114年9月30日提出到院,至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期間僅有2週,則原判決認「早已超過本院所規定的期限,且離言詞辯論期日還有兩個國定假日連假(中秋連假、國慶連假),法院根本來不及準備」等語,與現實狀況相符,益徵前開通知函文為何要求應於庭期通知到後20日內提出之必要性及其意義。上訴意旨復自陳其已積極電詢原審書記官,知悉原審法官之上開通知書內容對任何案件的當事人都是一樣的備註,上訴人係因誤認原審法官應該自行調取地檢署卷宗,並非怠於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上訴人知悉上開函文內容及法律效果甚明,是上訴人逾時具狀向原審聲請向地檢署調取偵查卷宗,經原判決認為「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且有重大過失,且調查證據時間與小額程序追求迅速審理之原則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436-14條,就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予以駁回」,即難謂係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三)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判決就訴訟標的民法第184、195條隻字未提、未進行論斷,而消極未適用法規,屬判決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然觀諸原判決,已敘明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並據此就卷內事證進行審酌、評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權、其他權利部分(例如健康、居住安寧等)是否盡其舉證之責而論斷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即已就民法第18

4、195條之要件進行實質審酌及裁判,是上訴人上開指摘實乃對原審判決之誤會,於法無據,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