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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統鮮美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德忠被上訴人 陳家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法第217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關於與有過失及損害賠償之規定,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共同被告上將食品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3,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與共同被告上將食品有限公司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則依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連帶債務人上將食品有限公司,無庸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管理好營養午餐推車,致使該推車滑落撞擊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審未審酌:㈠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本件汽車遭撞擊之際係停放於新北市立光復高中前門中庭,該位置為校方施工期間專門開放給營養午餐供應公司,於指定時間內進行上下餐點搬運之車位使用,並未開放其他車輛停車,被上訴人未將本件汽車停放於合格車位,貪圖方便隨意停車才造成本件汽車車門遭上訴人與上將食品有限公司共有之營養午餐推車撞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㈡本件汽車遭撞擊受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得請求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價格減損報告第13頁記載,本件汽車已修復完畢,可見已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何來交易價格減損。又被上訴人支出鑑定費用為關於交易價格減損之鑑定費用,則鑑定費用同屬不必要而不得請求。原判決顯違反民法第217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末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本件汽車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

會鑑定結果認定本件汽車之正常車況市值價值為113萬元,修復後市值價值為108萬元,事故折損價格為5萬元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77頁,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原審認上訴人應就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係以:㈠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而未管理好推車,致使該推車滑落撞擊到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與上將食品有限公司知悉渠等之行為屬於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責(原審卷第144頁)。㈡本件汽車發生事故後,在二手交易市場上價值會有所影響,應屬一般人可以知悉之事實,本件汽車經過車禍後,被上訴人委請鑑價單位進行鑑價,查知本件汽車之交易價值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有5萬元的交易價值減損,且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內容未表達任何具體抗辯。㈢被上訴人可請求鑑價費用1萬元,係因為確認損害數額之多寡而支出鑑價費用10,000元,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等語,是以本件汽車經「修復後」仍因本件事故致生交易價值減損,本為本件汽車修復費用以外所另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此請求,自屬有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本件汽車修復後,所另生之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及為證明交易價值減損支出之鑑定費用之損失1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違背法令(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為理由,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本件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雖表示在原審有提出書狀及於言詞辯論時有詳予陳述關於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事云云,然查,原審通知兩造應於庭期通知後10日內提出主張或書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提出書狀,且於原審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法官問:

在113年10月8日時,你們是否因過失沒有管理好你們的推車,致該車滑落撞擊到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回稱:有。因為這是屬於營養午餐送餐手推車,放在送餐路線上,所以不是人力造成車子滑動,的確有撞擊到原告所有的車輛。」等語,有原審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故依原審卷證資料,足見上訴人迄未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迄上訴後始為此抗辯,乃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自屬不得為之。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查本件亦無原審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