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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徐法華被 上訴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消費糾紛係伊於出國期間已繳納積欠通話費,仍無法使用該門號,詢問該電信公司之門市人員,卻被告知仍有一筆數千元費用未繳,詢問門市人員或客服人員均無法得知此費用如何產生,故伊不願繳納該筆費用,並非伊主動違約。對於亞太電信部分,希望能協商分期還款。另外,台灣大哥大轉讓債權予被上訴人之前後均未通知伊須補繳手機專案補貼款,倘被上訴人提出係手機專案補貼款,則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適用2年短期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方提出時效抗辯,自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依前所述,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至上訴人其他上訴理由,係就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等節再為爭執,然此部分事項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