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陳杰駿被上訴人 徐聖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三、查,上訴人形式上雖指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自由心證之範疇加以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究非法律適用問題,且依訴訟資料難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