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林于棠被 上訴 人 楊義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意旨已具體敘明被上訴人請求不符合民法第179條規定等語,堪認上訴意旨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獲得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於交易商場平台,缺乏溝通與完成後續交易執行之意願,被上訴人已放棄商品所有權,且無意願獲得同等價值金額權益,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14年4月20日在蝦皮賣場向其訂購一盒桌遊,上訴人於114年4月25日13時57分收到貨,並於同日16時24分申請退貨,蝦皮已於114年5月3日退款但上訴人未將商品退回被上訴人,上訴人受有商品金額1,041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有於蝦皮賣場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並有申請退費,對於給付新臺幣(下同)1,041元予被上訴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雖非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然已就應給付1,041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自認。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已拋棄利益,未受有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商品價金1,041元,顯然已就該應返還之商品利益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並無拋棄權利之情形,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理由。從而,原審依上訴人自認之結果,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41元,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