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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彭沁妍被 上訴人 林怡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09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092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尚未交屋前同意上訴人借屋裝修,且被上訴人父親於裝修期間亦一直前往視察,惟裝修房屋本需搬動傢俱,裝修期間如何出租,又上訴人係因即將交屋而提早於公佈欄上張貼停車位出租公告,實屬被上訴人以自己想法認定上訴人已有出租之事實。況點交時,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9日至仲介公司清算所有費用,並於單據上簽名確認,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被上訴人復請求上訴人給付租屋之不當得利,並不合理等語。

三、經查,依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內容,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斷,已於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加以說明。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點交時已清算所有費用云云,並提出房地產權點交書(分算表)、積欠管理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則其所為新證據之提出,程序上並非合法。是以,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