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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林威進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板小字第3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即保一總隊,

因民國114年12月19日台北市發生隨機砍人及縱火事件,保一總隊即提供警力支援實施全天候佈署,以維持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原審於115年1月6日行言詞辯論當日,上訴人奉派執行專案勤務,於捷運西門站執行守望及巡邏任務,無法到庭,原審雖於115年1月6日當庭辯論終結,然上訴人嗣後已提出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除敘明無法到場之正當理由,亦提出實體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10條規定,本件不得認定上訴人視同自認,並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然原審逕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已違反前開規定。

㈡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於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A車),與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於新北市三峽區長福停車場發生擦撞,A車並未因本件事故導致水箱護罩、前保桿、鍍鉻飾條皆受損,僅有車頭LOGO標誌有些微擦痕,且本件事故上訴人駕駛之B車才開起步倒車就發生擦撞,時速不到每小時5公里,B車僅有右後葉子板出現細微擦痕,當不可能造成A車水箱護罩、前保桿、鍍鉻飾條皆須更換,原判決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未提出碰撞鑑定報告及車損關聯性鑑定,原審即逕以原廠估價單認定全部損害均因本件事故所致,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參。依證3估價單,A車修理費分為工資14,000元、零件54,182元,A車為109年9月出廠,於114年1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出廠4年5個月,其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開說明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損害,原判決竟命上訴人全額給付零件費用54,182元,完全未審酌零件折舊額,變相使被上訴人獲取新品換舊品之不當得利,已有不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96條之違背法令。

㈣訴外人於平為圖自身方便,將A車違規停放於B車後方,上訴

人於倒車時已請其將車輛駛離,並見其開始倒車移動,上訴人合理信賴於平已將A車移至安全位置,且當時為夜間、停車場光線不足,A車車頭位於上訴人車輛右後側視線死角位置,上訴人無從查察A車仍停留於後方,故本件事故係因於平未完全移車所致,非上訴人未注意所致,原判決未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已違背法令。

㈤如鈞院認本件事故經過及A車實際受損範圍有釐清必要,聲請

傳喚證人李怡蓁到庭作證,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10條規定部分: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據,並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10條規定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審理事實之法院,其所為判決,應本於兩造之言詞辯論為之,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事實、法律上主張之訴訟資料,均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固稱其於115年1月6日因執行勤務,而未能到場,惟嗣後已具狀聲請變更期日,並提出實體答辯,原審未再開辯論,逕以上訴人依法視同自認,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10條規定云云,惟查,原審所定115年1月6日言詞辯期間之開庭通知,係於114年11月7日即送達上訴人住處,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上訴人嗣後於115年1月14日具狀聲請變更期日,並提出答辯及相關證據,則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之訴訟資料,未經兩造言詞辯論,依法本不得作為原審裁判之基礎,原審未予審酌,並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10條規定無違。

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未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違背法令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所駕駛B車才剛起步即發生擦撞,時速不到5公里,B車僅有右後葉子板出現細微擦痕,當不可能造成A車水箱護罩、前保桿、鍍鉻飾條皆須更換,原判決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審逕以A車原廠估價單認定全部損害為本件事故所致,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云,然此均屬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未經兩造辯論,原審本不得斟酌,且原審因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事故及A車車損之事實已視同自認,並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未就與有過失部分予以論斷,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甚或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可言,亦難謂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憑。

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96條之違背法

令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有規定。上訴人復稱原審未就A車之零件費用進行折舊,有違背民法第213條、第196條規定云云,然此部分上訴人既未於原審判決終結前提出,顯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亦未指明原審有如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形,本院依法並不得審酌,且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A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數額,業經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及上訴人之自認,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難僅以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之見解,遽謂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表明之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洵非有據。㈣至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及於上訴後所提現場照片

並聲請傳喚證人李怡蓁作證部分,係屬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本院對此不得加以審酌,自無從以此遽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