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李俊賢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家中信件遭到宵小偷竊,致上訴人無法於第一審到庭答辯。本案為遭惡意誣陷之假車禍,並無交通警察到場丈量及採證,在上訴人否認之情形下,僅憑一張照片及一段影片即認定上訴人有擦撞訴外人王煒翔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2人關係並不單純,請鈞院查明。依肇事當時之影片,僅能看出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左側經過,目測距離至少1公尺,卻指控上訴人之機車擦到系爭車輛之後照鏡,影片中並無從前方、後方、側面之撞擊畫面,亦無震動之影像,上訴人不服肇事成立之結果,其為一假證據即偽證。另依卷內遭刮傷之後照鏡,其係為遭鋼片等利器所刮傷之數道痕跡,上訴人之機車後照鏡為塑膠外殼所製,何能刮出上開痕跡,雖經上訴人一再否認,仍遭強硬定罪。上訴人原想交罰金了事,豈料被上訴人企圖詐騙不法所得,竟向上訴人索賠近萬元,惟一個新後照鏡價錢不過千元,又涉及詐欺罪,前後共犯偽證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罪,情節重大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範疇為爭執。是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上訴人係於114年12月22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收文戳章),迄今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