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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7號抗 告 人 吳佳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江國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4日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30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經本院以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675號判決抗告人給付相對人15,20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於115年1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