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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王珍銑被上訴人 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張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972號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

1.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匯入款項之元大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係由新北市工務局輔導成立之被上訴人合法公帳,上訴人匯入款項已完成清償。

2.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建隆明知前負責人願意移交存摺及帳冊,卻主觀拒絕受領交接,而拒不承認公帳,構成民法第234條債權人受領遲延,原審判決漏未說明此部分。

3.原審對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當庭提出之重要書證,未行使闡明權,亦未給予上訴人合理時間準備攻防答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1條及憲法第16條,原審判決均未就此重要攻防於理由記載。

(二)原審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理由矛盾:

原審判決一方面承認管理費債權歸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卻又否定住戶向「該組織名義之帳戶」清償之法律效力,存有明顯之理由矛盾。

(三)原審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原審將清償方式之合致視為受領有效性之唯一前提,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單方公告之「智生活APP」繳費方式為唯一,對「債務本旨」之認定過於狹隘。且被上訴人享受系爭元大帳戶公帳持續支付公用電費之實質利益,又主張上訴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309條第1項顯有不當,及有不適用民法第148條之違法。

(四)並聲明:1.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20元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或發回更審。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一)、(二)均係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如何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另執前開上述理由(三),認原審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情事,惟原審係經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匯入元大銀行帳戶之管理費不生債務清償等事實,則上訴人依法主張權利,自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此部分上訴理由核屬上訴人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揆諸前開說明,亦非得據為小額事件上訴之理由。

(三)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數額為2,250元,並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