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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陳彥凱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開庭當日,因另有交通裁決罰單要強制執行而先行前往新莊執行署繳費,然因該處繳費人數過多,以致當日繳費完成趕去簡易庭時,已超過開庭時間,是抗告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庭。本件車禍當時,警員有至現場拍照,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僅就鍍鉻飾條輕微龜裂部分求償,其餘並無車損,並非上訴人要賠償之範圍,非上訴人造成之損害不應由上訴負責,請求調閱車禍初判照片,而提起本件上訴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定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下午2時32分行言詞辯論,並將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14年9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並由其本人簽收等情,有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已受合法通知。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與法相符。上訴人固以當日先至新莊執行署繳費,因繳費人數過多致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非無正當理由到庭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1期(月)使用照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綜合作業、電子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至27頁),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收據,其上所載收費日期固為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12月9日,然上訴人並未於114年12月9日前向原審聲請延展或變更期日並經原審裁定准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訴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無違。況上訴人於115年1月13日原審宣示判決前亦未曾具狀釋明其未到場有正當理由,上訴人上訴始提出有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以致開庭遲到等語,其上訴顯無理由。

㈡按於小額程序中,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未曾到庭,亦未具狀答辯,其上訴意旨所指:就相對人車損位置有爭執,請求調閱車禍初判照片等節,係在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自不得再行提出。況上訴人所指上述情由,僅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司法解釋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此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