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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蔡佳育被上訴人 載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裕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有車位B28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高度雖超過機械停車設備所標示之限高,然原判決僅憑此單一因素即作為被上訴人全面免責之依據,未就被上訴人於設備管理及保養行為是否存在過失、該過失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加以實質審酌,並未依民法第217條關於過失相抵之規定,就事故發生原因與損害結果形成過程,斟酌雙方過失程度為比例分配,顯屬法律適用順序錯誤,亦屬違背民法第217條規範意旨之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係受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從事機械停車設備定期保養及油壓系統維護之專業廠商,對於設備之安全運作、油壓系統穩定性及異常風險之預防,依法及依契約性質,均負有較一般使用人更高之注意義務,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客服報告及保養紀錄等資料,足證事故與油壓系統異當下降相關,原判決未就此關鍵證據加以評價即逕以限高作免責,亦屬理由不備,復未就此等關鍵爭點(包括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專業標準落實保養及測試流程、是否就油壓系統異常風險具可預見性、以及安全機制是否足以防止停車板非預期下降)為任何實質審酌或理由說明,即逕以車輛超高為由全然否定被上訴人責任,顯有理由不備及因果關係判斷過度簡化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就本件事故重新審酌雙方過失比例,判命被上訴人負擔相當比例之損害賠償責任,以符公平正義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727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固敘及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217條規定,惟細考其所持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單純就本件事故之肇責比例重複爭執,屬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揆諸首揭說明,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另上訴人所提原判決之理由不備云云,然此亦核屬民事訴訟法469條第6款規定,非為小額程序所得適用,此外,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核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