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增詮被上訴人 陳彥逢
陳威德
陳佑光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姚景岳
林宗亨
邱淯揚楊梅生
邱怡禎林百玲
李旭晃賴宥廷
賴玟豪
柯欣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加以詳查及依社會邏輯通識、通常習慣,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上訴人在出售予各被上訴人之車位時,均有買賣契約書為憑,契約中均有載明被上訴人等應負擔管理、清潔、公共電費,再契約及齊一停車場管理辦法暨規約均有使被上訴人簽名或用印,並同時交付齊一停車場管理辦法暨規約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依約定應給付上訴人管理費,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就被上訴人邱怡禎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邱怡禎
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判決准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邱怡禎請求部分並無敗訴,此部分顯然無上訴利益,上訴不合法。
㈡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法則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