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王珍銑被上訴人 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張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板小字第4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1.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匯入款項之元大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輔導設立之合法公帳,上訴人匯入款項已完成清償。
2.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建隆明知前負責人願意移交存摺及帳冊,卻主觀拒絕受領交接,而拒不承認公帳,構成民法第234條債權人受領遲延,原審判決漏未說明此部分。
(二)原判決適用民法第 309 條第 1 項顯有不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1.本件管理費債權之主體為「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上訴人匯入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其戶名即為該組織公帳,足證上訴人繳納之管理費已進入債權人實質資產範圍並實質支用該筆款項,在法律事實上已經完成「受領」。
債權人之資產已實質增加,給付目的即已達成。原審判決竟認被上訴代理人公告之「智生活 APP 」繳費方式為唯一之債務本旨,將置「行政技術手段」凌駕於「實質清償效力」之上,屬適用法規不當。
2.被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唯一繳費媒介「智生活 APP」爆發大規模資安爭議與個資管理疏漏,該平台之安全性已具客觀權利瑕疵。原判決未審酌此等重大風險,逕認公告即具強制力,強迫上訴人必須以「暴露個人隱私及金流安全風險」作為履行義務之代價,顯失公平。此種給付管道顯具安全性瑕疵,不符債之關係中應具備的「妥當性」與「安全性」要求,難謂符合債之本旨。
(三)原判決對「債務本旨」之認定過於狹隘,違反民法第 148條誠信原則:
規約之授權「支付方法」之訂定應係為便利住戶,非賦予管理負責人得「拒絕接受其他安全之清償方式」、「拒絕法律已發生之清償事實」之權力。本件款項既已存入債權人名義之系爭元大銀行公帳,在法律上即已發生「債之消滅」結果,被上訴明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仍在運作僅因與前管理負責人之交接糾葛,主觀上「拒絕移交」、「拒絕承認」該公帳,並以此惡意製造住戶清償困難,乃屬「債權人受領遲延」或「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隨後利用其自創之「唯一繳費方式(智生活 APP )」對已繳費住戶發動訴訟。藉由行政公告「人為製造債務人遲延」之行為,顯係以損害住戶利益為主要目的,不應由上訴人承受重複給付之侵害。被上訴代理人一方面享受元大銀行帳戶持續支付公用電費之實質利益一方面主張上訴人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嚴重違反民法148條誠信原則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原審判決對此「權利濫用」之事實漏未審酌,法律適用顯有瑕疵且判決不備理由。
(四)原判決理由矛盾:原審判決一方面承認管理費債權歸屬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卻又在理由中否定住戶向「該組織名義之帳戶」清償之法律效力。這種「承認債權主體,卻否定該主體名下帳戶受領權」的邏輯,存有明顯的理由矛盾。
(五)原審判決涉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未針對上訴人防禦權進行實質審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原審判決涉嫌機械式套用他案判決(案號:114 年度板小字第2792號),無視個案答辯事實差異。上訴人於原審明確主張之爭點在於「債務清償管道之選擇權」及「既有清償方式未經廢止之效力」。然原審判決竟略過上訴人之具體答辯,逕自援引114年度板小字第2792號之判決內容,將本案定性為「引進智生活系統是否需經區權會決議」之程序問題,即採取「複製貼上」之方式草率結案。並未對上訴人之答辯內容進行實質證據調查與論理,屬判決不備理由。被上訴代理人雖有權管理行政事務,但不得變相強迫住戶將個人資料提供給特定商業平台(智生活)。強制單一數位管道,不僅剝奪住戶清償方式之選擇自由(憲法第22條),更將住戶置於個資外洩之高度風險下,顯屬管理權限之濫用。
(六)原審判決就「原告當事人適格」與「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完全未予審酌,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證10、證11 被上訴代理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喪失合法代表權,然原審判決中對此關乎「訴訟合法要件」之重大答辯。原審法院不僅未命被上訴人補正,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
(七)按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即2個收費期別),經3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惟系爭大樓之民國114年6月管理費繳納期限至114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繳納,然於114年7月11日,在未經30天期間催告之程序要件下,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顯然違反社區規約之正當程序,應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屬起訴前應完成而未完成,於訴訟中無法補正之事項。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未踐行法定催告程序之事實漏未審酌,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八)並聲明:1.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20元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或發回更審。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授權管理負責人訂立管理費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並於113年11月1日招貼公告,需透過智生活APP繳納,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有帳務糾紛未移交,帳戶存摺仍在上訴人持有中,致現任負責人無法有效查核,上訴人繳納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不符合債之本旨等語置辯。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一)、(三)、(四)、(五)(六)均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云云,然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另執前開上述理由(二),認原審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情事,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被上訴人之管理負責人為張建隆,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可按,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亦非適法。
(三)原審係經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匯入元大銀行帳戶之管理費不生債務清償等事實,則上訴人依法主張權利,自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另上訴人再以上述理由(七)主張原審未審酌起訴要件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此部分上訴理由核屬上訴人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揆諸前開說明,亦非得據為小額事件上訴之理由,然被上訴人起訴要件均具備,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審酌此部分,均非合法上訴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數額為2,250元,並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