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建治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被上訴人 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張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309條第1項、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等規定,堪認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即114年度板小字第212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給付
管理費之方式有違債務本旨而不生債務清償之效力,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提之捷運麗都社區公告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內容即令上訴人應依使用智生活APP登入繳費之事實,然上開公告未明文排除或禁止社區居民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元大銀行永和分行帳戶繳納管理費,即表示該繳費方式仍屬有效存在,從而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⒈該帳戶係被上訴人一直以來收取管理費之帳戶,更需由該帳
戶來繳納電費、電話費、修繕費及薪資等,維持社區正常運作之支出,依經驗法則對被上訴人維持社區正常運作無不利影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管理費之支付非符合債務本旨之清償行為,顯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⒉被上訴人名下之元大銀行永和分行仍有效存在,公告也未明
文禁止其他給付方式。在後之智生活APP登入繳費屬新增加之給付方式,非取代原本匯款轉帳之給付方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能使用智生活APP登入繳費之事實,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㈣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建隆之推舉程序於法不
合,故張建隆並不具備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與權限,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抑或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等違背法令事由。
㈤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捷運麗都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負責人訂定,且曾於113年11月、114年1月公告請社去住戶每月依社區規定將管理費透過智生活APP登入繳費至台新銀行。至於元大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是前任管理負責人即上訴人所設立,至今因帳戶糾紛仍未移交,其管理費無法讓現任管理負責人有效查核受領。管理負責人既已依規約設立台新銀行帳戶與智生活APP繳費,並有公告社區週知住戶,區權人依照債之本旨就應該依照一定方法來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遵守之法則,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始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㈢查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所謂債務本旨,應綜合整體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而認定。原審依兩造之主張、抗辯及所附證物(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社區公告、催繳通知單、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元大銀行存摺、存證信函、LINE群組截圖、本院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財務收支報表)等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匯入元大銀行帳戶之管理費不符合債務本旨而不生債務清償之效力等情,此有原審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經核原審於適用法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均無不當,亦無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處,是以上訴人所指摘原審違背法律規定云云,核屬事實審法院適用法律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要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無理由 。
㈣至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建隆之
推舉程序於法不合,其資格與權限不符,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之情事云云。然查,上訴人已自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之管理負責人,係經捷運麗都社區113年8月17日、10月9日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全體無異議通過由2樓張建隆先生擔任管理負責人),且該會議決議並已經捷運麗都社區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完成報備程序,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295頁)。上訴人雖稱113年8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是於113年9月17日才補簽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具召集權人資格一語,惟依據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即上證3),足認此部分是為了完成區公所報備所為之形式要求,並不代表推選之時該等住戶並無推選之意,且縱使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是於事後補簽名,亦僅屬召集程序上是否有瑕疵之問題,在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是其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