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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陳建治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被 上訴人 張建隆即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板小字第337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身分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即逕為實體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及原審判決違反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情,就形式上觀之,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證據證明捷運麗都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113年召開之第一、二次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召集人張建隆之推選公告(系爭推選公告 ),係於第二次會議後補簽名,故張建隆非合法召集權人,其召集之該次會議關於選任張建隆為管理負責人之決議當然無效,是張建隆於本件起訴時應未具備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身分,其逕以被上訴人名義提起本訴應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詎原判決竟以縱使系爭推選公告是事後補簽名,屬召集程序上之瑕疵,在法院未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情事。㈡上訴人業已舉證將114年1、2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860元匯入元大銀行永和分行戶名:捷運麗都管理負責人,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自已發生債務清償效力,詎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社區第17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授權公告以「使用智生活APP登入繳費」,故上訴人將本件管理費匯款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不生清償效力,然系爭元大銀行永和分行仍有效存在,公告也未明文禁止其他給付方式,在後之智生活APP登入繳費應屬新增加之給付方式,非取代原本匯款轉帳之給付方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能使用智生活APP登入繳費之事實,顯然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惟被上訴人具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述略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是前任管理負責人即上訴人所設立,至今因帳戶糾紛仍未移交,其管理費無法讓現任管理負責人有效查核受領。被上訴人既已依規約設立台新銀行帳戶與智生活APP繳費,並有公告社區週知住戶,區權人依照債之本旨就應該依照一定方法來給付。又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係經113年及114年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系爭社區管理負

責人身份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即逕為實體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部分:

上訴意旨固指稱:系爭社區於113年召開之第一、二次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召集人張建隆之系爭推選公告,係於第二次會議後補簽名,故張建隆非合法召集權人,其召集之該次會議關於選任張建隆為管理負責人之決議當然無效,張建隆於本件起訴時即未具備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身分,其逕以被上訴人名義提起本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云云,惟查:觀諸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調取之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112年起迄今歷任報備資料,可知張建隆係經系爭社區113年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負責人,任期為113年7月22日至114年6月13日,其後再次經系爭社區114年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負責人,任期為114年6月14日至116年6月13日止。是以,系爭社區113年第一、二次區權人會議縱有上訴人主張係由未合法取得召集權之人所召集,系爭社區113年第二次區權人會議關於選任張建隆為管理負責人之決議應為無效,故張建隆於本件起訴時(其於114年3月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未具備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資格之情形,然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張建隆業經系爭社區114年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負責人,任期為114年6月14日至116年6月13日止,已如前述,且從報備資料內容形式上觀之,無從認定系爭社區114年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之當事人適格欠缺,於原審判決前既已補正,原審為實體判決,要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取。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部分

:①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遵守之法則

,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始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審依兩造所提證據及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匯入系爭元

大銀行帳戶之款項因與公告之管理費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不符,不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有原審判決可稽。而上訴人就其匯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否依債務本旨方式為之而生清償效力乙節,一再執前開上訴理由以為爭執,並空泛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卻未具體指明究竟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則上訴人無非僅係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指摘為不當,依前開說明,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其上訴意旨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