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楊敏南被 上訴人 徐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係在毫無突發狀況、開啟自動駕駛模式下,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突然緊急煞停,導致後方上訴人車輛反應不及而引發連環車禍,被上訴人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17條,認事用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再原審僅憑藉警察單位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訴外人劉昇旺片面避重就輕之證詞,並未囑託專業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認事用法有誤,並違反經驗法與證據法則,顯屬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請囑託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審法院未審酌被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認定兩造間之過失責任比例,及未將本件事故送鑑定機關鑑定過失責任等情,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非法律適用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且上訴人於原審固抗辯其無過失,並聲明願預納鑑定費用,聲請就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為鑑定。然經原審通知上訴人預納鑑定費用後,上訴人未繳納費用,並陳明不用聲請鑑定,且於原審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2份、補證函文及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公務電話紀錄及庭期通知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15、133、139、143頁)。上訴人於原審均未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於辯論終結後,始答辯被上訴人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並聲請送鑑定,原審未審究自無違法之情事。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並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