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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黃啓宏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91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前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事發當天等交通警察到場前,與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柏誼聊天,得知系爭車輛後方不久前才被追撞,現在又被追撞,李柏誼以有保險為由,全權交由保險公司負責,當時經過李柏誼同意,進行受損部分拍照,由現場拍照照片及與李柏誼聊天過程中,可確認被告非第一位肇事者,原告不該把所有肇事維修費用歸由被告負擔;又系爭車輛分別有三個不同衝擊點,無法證明被告本次撞擊受損狀況,故認為維修費用新臺幣39,880元均分為三等份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應對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則上訴人無非僅係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內容再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