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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左允文被 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42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因手機遭不明程式竊取內部資料,致名下華南銀行帳

戶遭盜轉存款,同時向被上訴人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所綁定GooglePlay小額支付功能,亦出現不尋常消費模式及消費金額,致生由被上訴人代收計15萬8,680元之爭議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因手機內部資料遭竊取,於113年8月9日、8月10日發生反常消費或帳戶轉匯行為。上訴人發現帳戶遭盜轉存款、GooglePlay小額支付功能遭盜用後,即報警及向Google進行申訴,非無憑據地主張遭受詐騙。原審判決未詳加論述何以認為此不尋常消費不存在詐欺性活動,卻逕採Google所做成「不存在詐欺性活動」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㈡此外,被上訴人援引上訴人有義務給付系爭款項之依據均屬

定型化契約條款,倘其情形顯失公平,該約定應屬無效。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書第21條以用戶對於應繳納款項未提出申訴之情形,做為應納全部費用之前提;第33條規定用戶之電信服務終端設備(即手機)遺失或遭竊,未通知電信公司前,用戶仍應支付因該電信所產生之費用;然上訴人於系爭款項之帳單出帳後,曾向Google提出退款申請,非無申訴,況上訴人手機並未遺失,係金融帳戶或GooglePlay帳號權限遭不明人士登入盜用,是被上訴人援引上揭定型化契約條款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爭議消費款項,並無理由。甚者,上開第21條規定並未明定申訴對象應為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上訴人向Google提出爭議款項退款申請,應已符合「申訴」要件,否則即屬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並有不利於消費者之顯失公平情形,應屬無效。原審判決對於上開答辯有無理由、何以不予採納,未有相關論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為此,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9萬9,791元。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665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除主要係就系爭款項之消費情形是否存在詐欺性活動、被上訴人援引契約條款之解釋等節為爭執,核前開內容俱屬事實問題,係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業經詳述如前。是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相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查上訴人聲明第二項後段「(被上訴人)並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9萬9,791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收之電信費,核其真意,應為上訴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依前揭條文,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於上訴人另陳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的部分。因本件是屬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不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於經第二審裁判後即已確定,而得以終局執行,並無假執行的問題存在。因此,本院無從准許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420元(見簡上卷第21頁),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