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何博雅相 對 人 廖鵬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裁定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而言,是當事人提起抗告,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所為114年度重小字第884號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於抗告狀僅陳稱關於本件裁判費事項,業已向高等法院提起再審程序,目前案件仍在審理中,再審程序進行期間,貴院自不得逕行就尚未確定之事項提前作成裁定,否則將侵害抗告人依法享有之訴訟權利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陳明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