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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郭慈瑀相 對 人 謝進成

陳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小字第175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補正訴訟程序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訴訟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裁定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而言,是當事人提起抗告,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先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故意怠於補繳裁判費,而是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補字第4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係寄存送達,伊實際領取系爭補費裁定時,法院所定補正期間業已屆滿或已無合理時間完成補正,致無法依限繳納裁判費,依知悉後亦已儘速完成裁判費補繳,既已完成補正,程序欠缺事由業已消滅,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小字第17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形仍逕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起訴、剝奪抗告人受實體審理機會,對伊訴訟權限制實有過苛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予本案(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小字第175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繼續進行訴訟程序。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系爭補費裁定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39頁),該裁定於115年4月2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派出所(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至抗告人係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依上說明,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又原審於115年6月5日在司法院網站公告原裁定主文,有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頁),則原裁定於該日已發生效力,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僅於115年7月2日繳納本件抗告費),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61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倘抗告人於原裁定以其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訴後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亦不生補正之效力。況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抗告人對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指摘。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繼續進行原審訴訟程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