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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許條根相 對 人 黃華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小字第7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訛詐伊款項未還,伊已取得債權憑證,請求法院准予分割相對人之夫妻共同財產,以便求償伊所受之損害;伊已補正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法院之指示應明確,而非刁難不予准許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固於原審提出請示書、補正及聲請更正狀(原審卷第11、35、67頁),但觀諸該書狀之內容,僅載稱相對人拐騙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未還,抗告人執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與其妻劉玉琴婚後共同購買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房地,因相對人為逃避債務而借妻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執行法院函示抗告人是否可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夫妻之財產,應向本院請示如可提起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後再強制執行,抗告人遂依執行法院函請示本院;本件依訴訟程序辦理,先暫請求10萬元;又更正為聲請分割夫妻共有財產之民事訴訟云云,是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為代位訴請准分割相對人之夫妻共同財產,抑或訴請賠償10萬元?及所稱夫妻財產之標的不明且未具體、特定。原審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闡明「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同卷第73至74頁),然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書狀僅表明,相對人詐騙伊投資,以其欲購買七堵房屋而向伊借款500萬元,卻將該款項購買三重房屋並登記在其妻劉玉琴名下,經伊催討未果,夫妻財產依法為共同聯合財產,請准分割夫妻聯合財產,以便求償伊損害云云(同卷第77頁),是抗告人顯未遵期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