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蕭欣欣代 理 人 蕭雅美相 對 人 李青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8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下:抗告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伊訴訟代理人蕭雅美上個月中到南部受訓,故此裁定書由舅舅代收,此案被駁回是因未如期繳納裁判費,故至法院聲請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即抗告狀內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申言之,即對於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否則,不得謂依此規定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該規定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
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蕭雅美,由本人簽收,嗣後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一節,有該裁定、本院114年10月22日送達證書、答詢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則原審於114年11月14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相符。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因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因由親屬代收裁定書一
節,然此與前開本院送達證書所載由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本人簽收一節不符;縱然確由伊親屬親收,該補費裁定之送達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不足免除其依法應遵守之期間及程序義務。此外,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抗告人對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