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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黃采媫相 對 人 吳崇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9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3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民事訴法第164 條第1 項所稱之不變期間,是以不問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收受本件補正裁判費裁定同時,需辦理罹患肝癌父親出院手續,又因伊為主要照顧者,生活起居及日常照護皆仰賴伊處理,斯時又收到三件民事通知需於十日內補正答辯狀,伊因時間分配困難致身心負荷過重,故無法及時處理,況出院程序涉及大量醫療文件、藥品及相關事務整理及交接,情況繁雜且時間緊迫,致伊需優先處理醫療相關事務,又伊之銀行帳戶因另案因素受限使用,無法透過網路銀行、ATM轉帳或其他電子支付方式即時繳納費用,伊實難於銀行或法院上班之特定時段抽身親自前往辦理繳費,致伊未即時注意及處理。本件無證據顯示伊有故意延誤訴訟或怠於行使權利情形,僅因突發重大事由致一時未能兼顧程序上義務,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未遵守期間,符合回復原狀要件。伊於知悉上訴遭裁定駁回後,即補繳裁判費,顯無延滯訴訟之意,且於收受裁定10日內提出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回復原狀及上訴程序續行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997號請求損害

賠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5年3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下稱系爭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5年3月12日送達抗告人指定送達之臺北市大安區地址(下稱系爭指定送達址),由受僱人精簡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5年3月12日代抗告人收受系爭補費裁定,郵務人員並在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勾選「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屬合法送達於抗告人。

㈡抗告人於115年3月12日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應於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惟抗告人逾期未繳,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1至229頁),則原審於115年4月20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於115年4月20日在司法院網站公告原裁定主文,有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3頁),則原裁定於115年4月20日已發生效力,抗告人雖自陳於知悉上訴遭駁回後已補繳上訴裁判費等語,惟本院迄今無收受上開裁判費,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又縱抗告人於嗣後補繳上訴裁判費,亦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果。從而,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稱因故遲未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等語,然法院命補繳

裁判費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不問遲誤原因為何,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回復原狀。是抗告人因故遲誤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不符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抗告人之聲請應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逾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原裁定駁回上訴自屬合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項、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