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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字第1號反訴被告即原 告 許錦欽反訴原告即被 告 李耀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反訴部分改行小額程序。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等語(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010號),嗣於115年2月4日撤回起訴,上開撤回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10日後未經被告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又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金額為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爰裁定本件改行小額程序,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