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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字第1號反訴被告即原 告 許錦欽反訴原告即被 告 李耀榕上列當事人間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等語(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010號),嗣於115年2月4日撤回起訴,上開撤回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10日後未經被告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又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金額為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嗣經本院裁定本件改行小額程序,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二、本件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惟經伊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房屋無所有權登記資料,且反訴被告未提出租金收據供伊繳納稅金,伊亦無與反訴被告簽立租期113年7月15日至114年7月15日為期1年之租約,反訴被告捏造訴訟致其受有精神及名譽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伊母親許蕭阿良所興建起造的,雖未辦保存登記仍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不因有無登記或所有權狀而異。許蕭阿良年邁身障,故由伊出面與反訴原告簽立系爭房屋之租約,無違法之處,且反訴原告未提出繳納租金證明,伊依租賃契約起訴請求反訴原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係行使合法權利,無侵害反訴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且和解本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經查,兩造業於114年12月25日就本案114年度訴字第3010號房屋租賃訴訟案爭執達成訴訟外和解,兩造並同意拋棄本案相關之民事請求,此有房屋租賃訴訟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3頁),兩造均應依和解書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含本、反訴之部分),反訴原告仍執原請求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