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字第2號原 告 丁國倫被 告 羅珮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其上建號之房屋(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空房屋返還原告為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給付原告不當得利。㈢本判決得假執行。嗣於本件行言詞辯論前之115年3月25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變更訴訟標的暨補正聲明),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於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原訴之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之請求,已生撤回之效力,非本件審理範圍,且原告縮減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縮減請求被告給付76,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原為原告之配偶,原基於兩造婚姻關係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兩造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06號判決離婚,已於114年10月20日確定,被告已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自判決離婚確定之日時仍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114年11月27日收受原告寄發告知搬離之存證信函之時仍拒絕搬離,嗣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準備程序中(下稱另案)有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15年4月30日自系爭房屋搬離,被告實際於115年4月28日提前搬離。系爭房屋市價每月租金約為29,500元,原告考量兩造間曾有婚姻關係存在及子女利益,僅請求每月租金15,000元,即每日租金以500元計算,以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之153日計算,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6,5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已離婚,惟離婚後因未成年子女照顧、早療安排及生活銜接等因素,兩造仍持續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兩造於另案中亦曾就兩造輪流居住、照顧子女等事項討論,原告於另案亦同意被告於過渡期間持續居住至115年4月30日,被告於同年月28日已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並無惡意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被告係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生活安定需求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亦從未向原告請求保母費用、家事清潔員費用及全職媽媽費用,且原告亦從未表示需支付租金,則其事後向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與當時兩造合意情形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5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500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179條、第4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嗣兩造離婚後,被告已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06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至43頁),且被告不爭執其有占有系爭房屋,而至115年4月28日始搬離等情(見小字卷第33頁),則被告自應就其具備占有系爭房屋正當權源而有法律上原因之情,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原告於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容任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應係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此項為達夫妻法定同居義務目的而延生之附隨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係本於夫妻同居義務關係而生,無待當事人另為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然法律上應可定性為一使用借貸關係,合先敘明。至兩造間之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固容有以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為借貸期限或條件,然兩造於114年10月20日判決離婚確定後,被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則114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10日內搬離,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5至47頁),足見原告係以該存證信函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於114年12月7日終止」之意思表示,是依前段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終止時間為114年12月7日,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自114年12月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雖已離婚,惟離婚後因未成年子女照顧、早
療安排及生活銜接等因素,兩造仍持續於系爭房屋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兩造於另案已同意被告得於系爭房屋居住至115年4月30日,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然查,依兩造離婚判決主文之記載,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然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乙情,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0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頁),是依前開離婚判決,被告雖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然被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與被告是否有居住、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並無從依被告須照顧未成年子女即可逕推認被告有權居住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縱使被告為照顧未成年子女而需居住於系爭房屋,然依前開離婚判決所酌定兩造之權利義務,亦無規範被告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至兩造雖曾於另案準備程序就被告之搬離時間為協商,然觀之另案準備程序筆錄,法官問:「如果讓相對人與抗告人前往早療學習照顧小孩,最晚訂於115年4月30日之前抗告人(即被告,下同),兩造開始輪流照顧1或2個禮拜各自照顧小孩至本院裁定確定前,有何意見?」,兩造(即本件兩造)均稱「同意」等情,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小字卷第53頁),足見兩造之真意應係於另案就被告最晚搬離系爭房屋之時間達成合意,顯非原告即有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合意,是被告辯稱其居住於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9,500元,
而原告僅請求1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房網資料為證(見訴字卷第5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新莊區新崑路,為15層鋼筋混凝土造之大廈,層次面積為58.2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6.48平方公尺,雨遮面積為1.83平方公尺(見訴字卷第13頁),總面積約為20坪,參酌周遭15層電梯大樓之租屋行情每月為29,5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租屋資料可參,酌以被告並不爭執附近之租屋行情如上,認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15,000元,尚屬合理,而以每日500元換算(計算式:15,000元÷30日=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8日至115年4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000元(計算式:500元x142日=71,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收受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即應知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應將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小字卷第67頁送達證書),經1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71,000元,及自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即1,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