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譽得興有限公司(前名稱:允得土木包工業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賴美君被上訴人 李柏辰即星辰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板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以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規定,法院對於他造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並延展期日,若第一審法院未察上情而遽依對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該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此種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第二審法院應予廢棄並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
二、原審法院係於民國114年7月7日下午4時行言詞辯論(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因上訴人未到庭,而依被上訴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查: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
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審法院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固係以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賴美君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對上訴人為送達(見原審卷第83、85頁),然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094號支付命令後,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事件,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美君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其戶籍址與被上訴人登記地址相同(見支付命令卷第53、55頁),故上訴人於113年9月24日聲明異議狀已另記載其法定代理人賴美君之居所址同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原審卷第11頁),而非戶籍址,嗣於訴訟繫屬中,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譽得興有限公司」及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9」,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並經被上訴人以114年7月7日民事補正狀補正上訴人變更後之公司名稱及登記地址(見原審卷第69頁),詎原審法院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仍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原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為送達,其送達自不合法,於此情形,上訴人未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顯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原審未察,逕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再佐以兩造就原審因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有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之必要,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5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前開規定,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三、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為有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
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