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葉麗霞即豪將企業社被上訴人 高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朝賢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建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靜公司)承包後轉包之坐落高雄市台船廠區台灣造船廠高雄鋼構補強工程及後續零星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1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營業稅6萬5,000元,共計136萬5,000元,分3期給付。上訴人已於合約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於111年7月20日給付第1期報酬40萬9,500元(含營業稅)、於111年8月16日給付第2期報酬40萬9,500元(含營業稅),然就第3期報酬僅於111年9月15日給付26萬2,470元,尚餘28萬3,530元迄未給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雖至113年8月15日屆滿2年期間,惟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已為承認,時效尚未完成。且上訴人於113年7月4日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時,已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僅因數額尚待向台靜公司確認後始能特定,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且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依同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尚未完成。縱認本件時效業已完成,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爰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3,5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被上訴人應於111年9月15日給付尚積欠之報酬28萬3,530元,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7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僅善意告知上訴人其已積極向上游廠商台靜公司提起訴訟追討工程款,未曾向上訴人表示拋棄時效利益、不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行為使其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故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抗辯,難認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3,530元,及自113年度司促字第3643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間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間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承攬報酬為136萬元及營業稅6萬5,000元,共計130萬5,000元,分3期給付。上訴人業已於合約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而被上訴人固然於111年7月20日給付第1期報酬40萬9,500元(含營業稅),另於111年8月16日上訴人完工時給付第2期報酬40萬9,500元(含營業稅),然被上訴人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就第3期報酬,僅於111年9月15日給付上訴人26萬2,470元,尚餘報酬28萬3,530元迄未給付(下稱系爭報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合約書、郵局存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依系爭承攬合約書應給付系爭報酬,然抗辯系爭報酬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系爭報酬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工程驗收完成後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之第3期報酬,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15日給付其中部分報酬26萬2,470元,另可推知系爭工程至遲已於111年9月15日驗收完成,上訴人之系爭報酬請求權即自斯時起算2年,至113年9月15日屆滿。是上訴人最遲應於113年9月15日前以中斷時效之事由阻其完成,其逾此期間始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報酬並未為承認,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可採:
1.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以其於113年7月4日傳送「我明天跟我老公會一趟台靜(即台靜公司)一趟請教你朋友的意思怎樣我們再來喬」之訊息,被上訴人回傳「好的」等情,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本件債務。惟綜觀該則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所回覆之「好的」,僅係就上訴人預定翌日偕同其配偶前往台靜公司洽詢一事表示同意,核與承認上訴人報酬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有別,自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13年7月4日就本件債務為承認,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割裂評斷各別日期之對話而未綜合判斷等語,然查,上訴人僅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朝賢於113年7月4日之對話紀錄擷圖,且從該擷圖內並未見上訴人與李朝賢有其餘就系爭報酬之討論,僅有李朝賢於上訴人傳送「我明天跟我老公會一趟台靜(即台靜公司)一趟請教你朋友的意思怎樣我們再來喬」前,有傳送「這個就要問法院」之文字,有該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113頁),難認被上訴人已有承認系爭報酬債務之意思。再上訴人固另提出其配偶與李朝賢之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之配偶與李朝賢於112年12月11日後即多有就系爭報酬為討論,然自該對話紀錄亦可見李朝賢與上訴人配偶就系爭報酬是否應給付有不同意見,並有發生爭吵,有該等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93至111、115至131頁)。依常理而言,李朝賢既先與上訴人配偶為爭執,自無可能復對上訴人請求系爭報酬毫無異議而為債務之承認。是綜合該等對話紀錄,更可徵李朝賢於113年7月4日傳送「好的」之訊息予上訴人,僅在表示同意上訴人與其配偶前往台靜公司洽詢,並無為債務承認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19日、29日後仍與上訴人配偶就系爭工程款項爭議爭辯,並稱「從頭到尾我都沒做」、「會是我的問題」、「有什麼問題叫你老婆打電話我會跟他解釋清楚」,且傳送被上訴人與台靜公司間之判決書,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然綜觀上開對話,被上訴人前後意思不明,至多僅能認定其有意向上訴人解釋系爭工程相關問題,要難認被上訴人係明知時效完成而對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應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等情,洵非有據。
(三)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惟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本件時效仍屬完成:
1.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定有明文。
2.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配偶最早係於112年12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朝賢表示:「有關去年(111年)高雄縣市台船廠區工程案,其工程款總價新台幣1,365,000元,本人基於誠信,業依約完工,但你僅支付1,081,470元,尚欠283,530元。本人多次催討,迄今(112年)逾年餘,你仍未支付。念及20幾年之情誼,本人懇請你出面清償剩下的283,530元工程款,並請於五日內給我合理答覆,否則我將透過法律途徑解決」等情,有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93頁),觀此內容始可以明白確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報酬,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可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上訴人卻遲至113年12月17日始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前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3.上訴人固另主張其曾於113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我明天跟我老公會一趟台靜(即台靜公司)一趟請教你朋友的意思怎樣我們再來喬」等情,惟其中有關「我們再來喬」乙節,依一般通念,係上訴人就系爭報酬數額尚待磋商之表示,甚至可能尚未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債務存在。是上訴人上開訊息難認屬民法第129條第1款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3年7月4日起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效視為不中斷等情,亦難認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固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然查,該案係債務人於訴訟外業已明示拋棄時效利益,復於訴訟中再為時效抗辯,始遭法院認定違反誠信原則。而本件被上訴人從未明示拋棄時效利益,李朝賢反而於上訴人配偶向其追討系爭報酬時,與上訴人配偶多有爭執,難認被上訴人已有創造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之外觀。又被上訴人雖曾對上訴人之配偶稱「他就是要扣你款不然我幹嘛跟他打官司」、「法院的進度我有跟律師的對話我都有傳給你老婆」等語,惟被上訴人所述內容均與時效利益無關,頂多可認定被上訴人係善意告知上訴人其已積極向上游廠商即台靜公司提起訴訟追討工程款而已。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以時效完成為抗辯而拒絕給付,僅為權利之合法行使,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五)基此,上訴人就系爭報酬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未因被上訴人之承認或上訴人之請求而中斷時效,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8萬3,5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