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盧睿皇即泳興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被 告 愷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言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就新北市汐止區水源段未來樹C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消防水配管及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含稅承攬總價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被告應依系爭合約請款比例表(下稱系爭請款比例表)付款,嗣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系爭新建工程並已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汐使字第274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執照),系爭請款比例表中除「業主驗收款」、「交屋複驗完成款」、「管委會驗收款」共27萬元以外之其餘工程款4,230,000元的清償期則皆已屆至,然被告僅給付第1期至第5期工程款共2,903,625元,尚欠1,326,375元工程款未付,其中第6期工程款480,600元固經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付款,惟屆期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則就第6期工程款480,600元,爰先位依票據、備位依系爭合約、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就其餘未付工程款845,775元,則依系爭合約、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84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系爭
請款比例表、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7期各期估驗總表、完工照片、被告付訖第1期至第5期工程款交易明細、系爭使照存根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9頁、第141頁至第211頁、第219頁至第229頁、第25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第6期工程款480,600元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依上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80,600元,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就此以單一聲明,主張票據票款為先位訴訟標的,系爭合約、承攬報酬為備位訴訟標的,而就各訴訟標的定有先後順序,屬類似預備訴之合併(或不真正預備合併)。而類似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為備位訴訟標的之解除條件;先位訴訟標的無理由,為備位訴訟標的之停止條件。本院就此類似預備訴之合併的請求,既認原告先位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備位訴訟標的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本院就此毋庸再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併此敘明。
㈢未付工程款845,775元部分:
845,775元工程款之清償期既已屆至,被告即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114年1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600元,及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以及依系爭合約、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5,775元,及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240,300元 114年5月31日 114年9月8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0000000 2 240,300元 114年5月31日 114年9月8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