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江瑋洺即善淳企業社被 告 川曜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智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狀於原告欄及具狀人記載為「江瑋洺即善淳企業社」(本院卷一第13、17頁),惟依卷附商業登記資料所示,「善淳企業社」為合夥組織,並依起訴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契約、往來文件等資料觀之(同卷第19至213、259至268頁),本件法律關係似係因「善淳企業社」營業活動所生,而非當然屬於「江瑋洺」個人之權利義務;又「善淳企業社」負責人似原為「江瑋洺」,嗣後變更為「粘評」(同卷第49、405頁),則本件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訴時,「善淳企業社」負責人究為「江瑋洺」或「粘評」?若係於起訴後變更負責人者,變更後負責人「粘評」是否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原告究為「江瑋洺」或為「善淳企業社」而由負責人「江瑋洺」或「粘評」代表起訴,抑或於起訴後變更負責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攸關當事人之確定及本件起訴是否合法,自有釐清必要。
三、因本件當事人記載及原告身分尚欠明確,而此項欠缺非不得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原告之記載;如主張以「善淳企業社」為原告者,並應一併提出其組織型態及代表權限之證明文件,以供審認。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